html模版朱世海:香港司法制度的形成、演變與改革
內容摘要:回台中商標註冊類別歸後,香港終審法院的設立和運作標志著完整的審判體系的形成,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基本法是香港新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香港司法制度進行改革的必要性尚未顯現,但法院有的做法需要調整,如法院裁判案件援用域外法時需要限定在基本法授權范圍之內。二、回歸前後香港司法制度的演變設立香港終審法院是回歸前司法本地化的重要內容。三)關於政治司法化問題香港司法復核案件的數量在回歸後逐漸上升,並在近年呈爆炸式的增長,而其中很多涉及憲制議題和政府政策。[18]文浩正.海納百川:外籍法官對香港司法之貢獻[N].香港:明報, 2017-3-7.[29]李曉惠.困局與突破:香港難點問題專題——香港難點問題專題研究[M].香港:天地圖書有限公司.

關鍵詞:香港司法制度;法官;基本法;香港法院;司法制度;全國人大常委會;案件;最高法院;終審法院;審查;香港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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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歸前後香港司法制度的演變

設立香港終審法院是回歸前司法本地化的重要內容。1988年2月,英國主動提出1997年前即成立香港終審法院並使之過渡到1997年以後。1995年6月,中英聯合聯絡小組關於香港終審法院問題的第8次專傢會議終於就這一問題達成協議。香港立法局在1995年通過《香港終審法院條例》,此後經過多次修訂,為終審法院的設立提供瞭法律依據。根據條例,終審法院組成包括首席法官、常任法官、非常任法官和受邀請參加法院審判的其他普通法地區法官。1996年整修原法國外交使團大廈作為終審法院的辦公地點,該工作在1997年完成。

香港終審法院的設立和運作標志著嶄新的、完整的審判體系的形成。“香港終審法院體制的建立,則意味著香港殖民地法院體制的終結,而其運行是香港殖民地司法權終結的最主要的標志。”[3]除增設終審法院外,香港原有的法院組織體系基本上都保留下來,隻是名稱有所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中的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除同本法相抵觸或經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立法機關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原在香港實行的陪審制度的原則予以保留”、“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在香港任職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員均可留用,其年資予以保留,薪金、津貼、福利待遇和服務條件不低於原來的標準”等規定也得到落實。有學者指出,回歸前司法審判活動中所適用的一些基本制度和原則,“九七”後也將得到保留和執行,其中包括無罪推定原則、判例原則、陪審制度、律師制度等。回歸前的司法制度被認為是香港成功的因素之一,因此“一國兩制”的一項目標很明顯就是努力保持司法制度在回歸後不會出現較大變化。[4]

法院在實踐中行使違基審查權也成為香港新司法制度的內容。香港法院審查立法會立法是否合乎基本法至少在形式上屬於憲法審查的范疇,雖然基本法不是憲法。“香港特別行政區司法機構的違憲審查權並不是由《基本法》某一條文明確授予的,而是在實施《基本法》的過程中確立的。”[5]其實,在港英時期的香港上訴法院通過1991年的“R v. Sin Yau Ming 案”,就將違憲審查權(這裡的“憲”意指《英皇制誥》等英國頒佈的憲制性法律文件)名正言順地歸入其下。[6] 1991年港英政府通過《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人權法例雖是普通法律,但被賦予瞭憲法的作用”。[7]在回歸以前,在普通法體制下,香港已經形成瞭由法院負責司法審查的制度。“早在1844年,《最高法院條例》即規定英國的法律制度適用於香港,司法復核制度作為英國法的一部分也自然適用。”[8] “這種制度已內在地蘊含(或“潛伏”)瞭某種‘違憲審查’制度的機制,即法院可根據憲法性規范去判斷效力較低的法律規范的合理性或妥當性,而透過一定的司法實踐,這種機制的確就可以發展成為‘違憲審查’制度。”[9]根據《基本法》第81條的規定,這種司法審查制度被保留下來。“《基本法》規定1997年後普通法及普通法制度將予以保留。而司法審查是香港普通法制度的一部分,故在1997年之後仍會有效。”[10]通過1999年的“吳嘉玲案”,香港終審法院把法院的違基審查權以更明確的方式表述出來。

在香港回歸後形成的司法制度中,全國人大常委會承擔著特殊的角色。香港終審法院具有本地案件的終審權,這隻表明香港本地的審判體系是完整的,但並不意味著香港享有的司法權是完整的。根據《基本法》第158條,全國人大常委會保留基本法的解釋權,如果特別行政區法院在審理案件時需要對基本法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解釋,而該條款的解釋又影響到案件的判決,在對該案件做出不可上訴的終局判決前,應由香港終審法院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對有關條款做出解釋。從“吳嘉玲案”可知,如果香港法院事先對關於中央政府管理的事務或中央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系的條款進行瞭解釋,而全國人大常委會認為香港法院的解釋不當,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可以再進行解釋。隻要全國人大常委會做出解釋,香港法院在引用該條款時,就應以全國人大常委會的解釋為準。香港法院應援引經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的條款來裁判案件,由此形成的判例就成為香港法律的淵源。正是在這種意義上說,全國人大常委會釋法是香港法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上表明,“《基本法》同時肯定瞭中央的司法主權以及經過授權而使香港法院擁有瞭相當程度的,但不是完整的司法主權。”[11]《基本法》正是通過確認全國人大常委會擁有解釋《基本法》的權力,“而給中央保留事實上的最低限度的司法主權”[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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